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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入住4年才知道买卖无效 法院判决不得转让

www.letfind.com.cn 发布时间:2008-8-21 8:59:43 责任编辑:小麦 来源:福州晚报
  

  冯某将房子卖给林某,可办理产权登记时,双方起了纠纷。为此,林某告上法庭,要求冯某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
  
  日前,仓山法院审理查明,冯某出售的房子还另有共有人,交易并没得到共有人的同意,遂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2002年2月,冯某以13.5万元的价格,将其拆迁安置在仓山区下藤路某小区的511单元房出售给林某。合同签订后,林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冯某也将拆迁安置材料全部移交给林某,同时将房屋交给对方使用。
  
  2006年3月,林某得知房子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遂找到对方要求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并过户,却遭到拒绝。
  
  今年1月,林某告上法庭,要求判令冯某办理该房的产权登记手续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法庭审理时,冯某承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他辩称,因原来的房屋拆迁前就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此511单元也无法进行产权登记。
  
  法庭随后调查发现,虽然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冯某出售的房屋产权未登记,且该房还有其他共有人。
  
  原来,冯某居住的祖屋拆迁前属长辈的遗产,但没有分割,由冯某的父亲暂时使用。1987年,冯某擅自将原先由其父居住使用的房屋与付某交换。
  
  1995年3月,冯某居住的房屋遇拆迁,就与征用单位办理了购房手续及安置房产权调换手续并交纳了购房款,因而得到了511单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1987年,冯某未经房屋共有人的同意,将未作具体分割的祖屋与付某交换,后又将安置房511单元出售给林某。因此,该安置房的共有人应与冯某祖屋的共有人一致。
  
  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法院认定冯某与林某的合约无效,遂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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